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215号
原告:芜湖诚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区经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8913-5。
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保,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华,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江世贵,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诚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德华、江世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