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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17号

范国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范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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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庆,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5年2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华山北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5年2月3日至6日范国庆被临时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庆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另案处理)、管理人员金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5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甲(另案处理)。该公司自2014年1月成立以来,以给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为名,许以高额利息在社会上向武某某等3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903,000.00万元,其中被告人范国庆于2014年9月开始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存款、支付利息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9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资产管理合同、山西金达鑫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武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范国庆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被告人范国庆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范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其不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实���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没有219万元。有部分合同是续签的,没有收钱。其参与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范国庆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2、本案续签合同涉及的金额不应计算到被告人非法吸存的数额中;3、被告人范国庆不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经审理查明: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另案处理)、管理人员金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5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甲(另案处理)。该公司自2014年1月成立以来,以给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为名,许以高额利息在社会上向武某某等37人非��吸收存款共计5,903,000.00万元,其中被告人范国庆于2014年9月开始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存款、支付利息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9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报案人武红平等人报案称:一家名为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以给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2015年1月26日该队受理。2015年1月27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对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李某甲(原金达鑫投资公司员工)的证言。其称:“我是2014年1月初到金达鑫公司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做的是普通业务员工作。我主要是在该公司接待客户,简单介绍一下该公司的业务情况,如果客户有意向往该公司投资,2014年8、9月前我就把客户交代给老板金某某,具体再商谈下一步业务,有时金某某不在,我就把客户交代给他妹妹金某甲或妹夫刘某某,具体收款和签合同就由他们来承办,2014年8、9月之后,我就把客户交给老板范某甲,具体再谈下一步业务,有时范某甲不在,我就把客户交给他侄子范国庆,范某甲儿子范宁、女儿范某乙配合范国庆,具体收受存款和签订合同就由他们承办。该公司是2014年1月初成立的,2014年1月份的法人代表是金某某,2014年8、9月份时法人代表就变更成范某甲了。公司有一个专门的财务室,由马某某负责,平常马某某也不在公司。该公司主要业���就是融资,2014年8、9月份之前用融资的钱投到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公司,之后用融资的钱投到河南洛阳某集团有限公司,客户存款按三个月1.2%,六个月1.3%,一年1.5%支付利息,客户的利息是每月20号发放。该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三方协议,甲方是客户,乙方是该公司,丙方2014年8、9月份之前为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公司,之后丙方为河南洛阳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格式是固定的,签订合同时,合同上丙方已提前盖好公司和法人代表的公章,只要客户签名后,加盖乙方的公章,交给客户一份,公司保留一份就可以了。我在2014年8月9日左右在金达鑫公司存了5万,是交的现金。我大概介绍过四五个人存款,金额有10万左右。范国庆是2014年6月左右到金达鑫公司工作的,他在公司也没有什么具体的职务,但他与范某甲都是在金达鑫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办公,只要范洪���不在公司时,公司的所有工作就是范国庆说了算,由他全权负责,我们员工有什么拿不了主意的工作也会请示范国庆,等他批准后我们才会去做。范国庆在金达鑫公司的岗位职责主要就是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客户存款、退还客户到期的本金、支付客户利息,其它就是在公司交水电费、买菜等一切事务。”3、秦某某(原金达鑫投资公司前台接待人员)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李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称其也往该公司投了2万元,领了1040的利息。4、吕某(原金达鑫投资公司前台接待人员)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李某甲、秦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称其也往该公司投了7万元,领了2520的利息。5、刘某某(原金达鑫投资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李某甲、秦某某、吕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称其与亲友往该公司投了31万,全是以刘某某的名义存的款。6、马某某(原金达鑫公司会计)的证言。其称该公司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没出纳,其是兼职会计,平时不在公司,每月15日前到税务部门给该公司报税。公司收取客户资金如何使用只有金某某和范某甲两人知道。其一共在该公司存了23万,领了大约6000元利息。7、张某甲(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是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也未丢失过,该公司没有以名为“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在山西省长治市借过钱,也没有通过其他人的介绍在山西长治借过钱。金某某、范某甲、金某甲、刘某某、范国庆这几个人其都不认识。8、李某甲(河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其称:“2013年7月23日马某甲成立了洛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他说他是公家人做公司不方便,就让我做了法人,马某甲是河南伊川县人,约46岁,是某集团的老总,公司的事情都是他说了算,他是公司实际的控制人,公司成立后包括后来变更成某集团,所的的公章都是他拿着的,我不认识范某甲,但是有一次在伊川县城和马某甲吃饭时他也在场,他拿出一个记者证说自己是记者,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开一辆宝马轿车。我不认识金某某、金某甲、刘某某、范国庆。我不清楚是否与金达鑫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金达鑫公司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我不清楚是谁加盖的。”9、被害人武某某等人���案材料、询问笔录、资产管理合同、承诺函、收据、山西经纬司法鉴定所晋经纬司鉴所(2015)司会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根据金达鑫投资公司与社会个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出具的收据,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金达鑫投资公司总计吸收公众存款5,303,000.00元,支付利息107,450.00元,涉及37人,其中法定代表人签章为范某甲的资产管理合同,吸收存款4,453,000.00元,支付利息78,500.00元;法定代表人签章为金某某的资产管理合同,吸收存款850,000.00元,支付利息28,950.00元。2014年12月5日金达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向曹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曹某某现金200000.00元,无资产管理合同,故不纳入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其中在合同上经范国庆签字经办的共计5人12份,金额214万元。另有武某乙陈述其与范国庆签订了5万元的合同,但是在合同上没有范国庆的签字。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3日华山北刑警大队民警在洛阳龙门火车站将范国庆抓获。11、华阴看守所证明。证实2015年2月3日至6日范国庆在该所羁押。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金某某、范某甲、金某甲、刘某某在逃。13、范国庆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范国庆无违法犯罪记录。14、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查询情况。证实2014年5月9日由法人金某某办理开户手续,后转入两笔30万元,一次转走60万元,当年11月18日销户。15、范某甲、刘某某、金某某、金某甲、范国庆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明细。16、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1月13日公司设立,住所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2号6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股东:金某某,金某甲;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以自有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房地产、公路、隧道、旅游、矿山、商业、文化产业的投资及投资管理。2014年1月15日申请变更公司住所为:山西省长治市城东北路御龙庭小区3栋14号商铺,2014年5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范某甲,聘用楚某某担任公司监事。17、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8、洛阳某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9、涉案人员户籍证明。20、犯罪嫌疑人范国庆供述与辩解。其称��“2014年8月份,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范某甲(我叔叔)让我到山西金达鑫投资公司上班,负责给客户付存款利息和员工发工资以及一些琐事。我们公司主要业务是业务员拉客户对公司进行投资,并以高额利息进行回报,回报的利息有3个月1.2%的,6个月1.3%的,一年1.5%的,我们公司客户大概有三四十个,共投资多少钱我不知道。”其称:“2014年8月左右至12月左右,我在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没有什么具体职务,就是协助范某甲工作,当他不在时我就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我对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一事知情,我不知道吸收了多少人,多少钱,我在公司没有提成,就是挣工资,当时公司给我定的3000元,但实际每月只领了2000元,到现在我领了三个月工资共��6000元。”其称:“我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就是每天开门、关门、打扫卫生等事务,另外就是范某甲给我钱和一份名单,在每月20号左右负责给客户发放利息。公司的业务主要就是吸收客户的存款,并给客户支付高额利息,我不知道这是谁安排的,我2014年8月份来公司后公司就一直是做这人业务的。我不清楚公司的运转费用是如何来的。公司吸收客户存款有的是公司的业务员介绍到公司的,有时是客户自己到公司来的,来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存款交给公司。公司的电子屏上有宣传公司的业务,另外我在公司见过宣传资料,但具体是否在街上发过我就不清楚了。范某甲、我及我见过公司的一个业务员都签过合同。范某甲不在的时候就安排我与客户签订合同,由于每次都在范某甲的办公室里,我就将存款收取后直接放在他的办公桌里了,如果范某甲在的话,我就将收取的存款直接交给范某甲了。我们与客户签订的是一份三方合同,客户将存款借给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我们公司是担保方负责支付客户的利息和到期本金。我不知道公司与某公司的关系,也不知道吸收的存款是否给了某公司。吸收的客户大概二、三十人,具体有多少存款我不清楚。公司的上一任法人代表是金某某,我支付过利息和本金,有金某某任法人代表时签的合同,也有范某甲任法人代表时的合同,我不清楚范某甲为什么替金某某支付利息。金某甲是金某某的妹妹,公司的人称为“金总”,具体担任什么职务我不清楚,我来公司前就是她和刘某某二人负责签订合同收取存款的,听说他们二人又开了个公司,2014年9月初就离开公司了,他们收的钱款给了谁我不清楚。金某甲和刘某某离开后,我开始签订合同收取存款的,都以现金的方式给了范某甲,公司管理是范某甲负责的,如果他不在就由我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存款。这些合同都在范某甲处,我不知道公司的账目在何处。我负责公司的开门及支付客户的利息是我必须做的工作,而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存款是在范某甲不在的时候受他安排才做的。”其称:“我来公司四个月时间,而公司给我发了三个月的工资,并且工资比较低,因为工资的问题我给范某甲说了一声于2014年12月20日离开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买菜回来时听刘某某说河南某集团的老总来公司了,我没有见过,具体来干什么来了我也不知道。我在公司买菜、交电费这些钱都是范某甲给的,我不清楚他给我的工资是从何处来的。我以前说的我与客户签��二、三十份合同,这些合同中我签订的百分之七、八十都是合同到期续签的,我并没有收取他们的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庆在明知山西金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仍以开展所谓的投资管理业务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国庆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国庆明知该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部分合同到期后仍与被害人续签合同,虽未直接收取资金,但其���签合同的行为是对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可,成为共犯,故续签合同所涉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范国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辩护人关于续签合同所涉数额应当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国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常晋美

人民陪审员南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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