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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910号

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与长沙逗逗熊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乡县环境保护局,长沙逗逗熊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910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法人代表李联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大川,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科长。被执行人长沙逗逗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胜华,该公司负责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环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6)湘0124行审109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行审10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佑成

审判员  周命君

审判员  廖洞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东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