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65号原告陈万科,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光,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固始县陈集镇土楼村开办沙场。被告魏士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固始县陈集镇土楼村开办沙场。
原告陈万科诉被告王德光、魏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科的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光、魏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科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6月合伙租赁固始县陈集镇土楼村林场地开办旱沙场。2012年6月17日,二被告在固始县陈集镇购买原告空调、冰箱7800元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德光、魏士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光、魏士军于2012年6月合伙租赁固始县陈集镇土楼村林场地开办旱沙场。2012年6月17日,被告魏士军在固始县陈集镇购买原告空调、冰箱7800元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万科现金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此据:魏士军,2012年6月17号(合肥新站区京杰电子产品经营部章)”。诉讼中,经本院调查被告王德光,被告王德光认可与被告魏士军系合伙经营沙场。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魏士军,被告魏士军亦认可与被告王德光系合伙经营沙场。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士军从原告处购买空调、冰箱,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和被告魏士军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和被告魏士军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魏士军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无理,被告魏士军应负清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光、魏士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万科货款7800元。
二、被告王德光、魏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光、魏士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