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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04号

俞凤花与钱志雅、王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凤花,钱志雅,王国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4号原告俞凤花。被告钱志雅。被告王国美。

原告俞凤花诉被告钱志雅、王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30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30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雅、王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凤花诉称:被告钱志雅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被告钱志雅、王国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钱志雅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提供的离婚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钱志雅与被告王国美于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1日,被告钱志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予以书面确认。因被告钱志雅至今分文未付,而被告王国美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俞凤花与被告钱志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钱志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钱志雅和被告王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钱志雅、王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凤花借款5万元。如钱志雅、王国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钱志雅、王国美负担。俞凤花已预交此款,并同意钱志雅、王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贺一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