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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888号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华、李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陈华,李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88号

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林永,系单位员工。

被告:陈华,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告:李海燕,女,回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诉被告陈华、李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华偿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94118.78元及违约金28235.63元,合计122354.41元;2、判令被告李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享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李海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华享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陈华偿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94118.78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垫付金额的30%即28235.63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华、李海燕与原告华享公司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陈华)因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华享公司)代办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且不低于壹万元;丁方(即李海燕)作为乙方申请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付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法律责任;如有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华享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陈华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按印,被告李海燕在合同丁方处签字按印。同日,被告陈华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银清泰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陈华向杭银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17680.18元,期限2年。原告华享公司按约定向杭银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陈华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陈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杭银清泰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5882.37元、2014年5月28日代偿17783.6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16337.91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5756.43元、2014年11月31日代偿6.77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7430.3元、2015年1月30日代偿5225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12157.99元、2015年5月28日代偿11625.13元、2015年7月29日代偿6275.10元、2015年8月27日代偿5638.18元,合计9411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享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陈华追偿。原告华享公司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最高不超过垫付金额的30%,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丁方(即李海燕)作为乙方(即陈华)申请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付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法律责任”,被告李海燕在合同丁方处签字按印表示同意,故原告华享公司要求被告李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94118.7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垫付金额的30%即28235.63元);

二、被告李海燕对被告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陈华负担,被告李海燕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