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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115号

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与严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严某某,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代表人:倪建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嵇思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浦边防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坐落在象山县某镇某路42-56号的公寓房,系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石浦边防工作站(以下简称石浦边防工作站)于1990年建设的军产房,共四层,建筑面积873.81㎡、土地使用面积667㎡。该房建成后,直至2013年9月才登领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13)第054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某镇字第××号。严某某原系宁波边防支队某边防大队副营职干事,于1991年12月入伍、2004年12月晋级为副营职、2008年3月31日经批准退出现役到象山县某部门工作。为了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中央军委于1999年发布《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房改方案就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建立军队住房保障新体系、实行住房补贴制度、扩大现有住房出售、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搞好配套改革、加强房改工作的组织领导、其他等八个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其中规定:

二、建立军队住房保障新体系(四)建立“三结合”的住房保障制度。采取军队保障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实物供应与货币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职级、不同类别的人员,实行相应的住房保障。公寓住房,是指保障在职军队人员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不得出售,离职迁出;自有住房是指个人购买、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住房。

三、实行住房补贴制度(十二)住房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含离退休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十三)住房补贴方式…(十四)住房补贴标准…(十五)住房补贴额计算…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军官,正师职120㎡、副师职105㎡、正团职90㎡、副团职80㎡、营职70㎡、连、排职60㎡。

四、扩大现有住房出售(十九)将家属生活区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对售房区的住房,按照国家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精神,规划出售。(二十)公寓区与售房区的划分。驻乡镇部队,现有的家属生活区(含在城市的家属生活点)均为公寓区。驻城市部队,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至少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属生活区为公寓区。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原则上不划分售房区。公寓区保留的住房数量,应当保证住用单位编制人员有房住并留有适当的余地。公寓区以外的家属生活区为售房区。之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依上述文件精神,于1999-2000年期间,相继出台《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划分管理规定》([1999]后营字第457号)、《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1999]后营字第530号)、《关于印发〈武警部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00]后营字第154号)。《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划分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寓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保障住用单位编制人员生活、住用的区域;售房区是指营区家属生活区中,除公寓区之外允许个人购房居住的区域。第七条,下列单位的家属生活区,原则上不划售房区:(一)驻村和镇(不含县城)的单位及其在城市的家属生活点;(二)驻城市(含县城)单位只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三)在营区内、不能与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隔离、不能形成独立院落的干休所。《武警部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对现有住房含义、售房范围与对象、购房面积、售房程序等均作了规定。其中规定了一、总则(二)本细则所称武警部队现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武警部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的家属住房。(三)购买现有住房,坚持住户自愿原则,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购房优惠待遇。(四)出售现有住房,须经各单位审查并报总部后勤部批准后,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

二、售房范围与对象(七)现有住房出售范围:1.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住房;2.售房区内住房;(八)产权不明确、列入改造规划、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和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独门独院的住房及部队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均不得出售。(九)武警部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1.由武警部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退休干部;2.移交政府安置尚未列入建房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3.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团以上在职干部;4.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营职以下干部、高级士官;5.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武警部队正式职工;6.在职时去世的干部、士官的已随军遗属。(十)武警部队人员及其配偶已在武警部队或地方参加房改购房的,及由武警部队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尚未进住或已经进住且未腾交原住房的,不得购买住房。由武警部队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已进住干休所并腾交原住房,但行政、组织、供应关系未转的,酌情购买现住房。移交地方政府安置并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原则上不允许带原房移交。如现住房划在售房区内,可酌情购买。凡是划在公寓区内的现住房,均不得购买。

三、购房面积限额(十二)符合购房条件的武警部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1999]19号文件规定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六、售房程序(三十五)出售武警部队现有住房,由总部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统一组织。售房单位采取分阶段、按步骤的方法进行实际操作。在售房前的准备阶段,做好划分公寓区与售房区等,主要程序和具体要求如下:1.对拟出售住房,由售房单位填写武警部队现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后,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将售房计划报总部后勤部;2.按总部下达的售房批复,售房单位再对申请购房的人员,按本细则(九)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3.售房单位对拟售住房进行房屋评估、面积测绘;4.确定房价计算公式;5.签订《武警部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6.收缴售房款;7.办理产权登记。上述文件政策等相继出台后,严某某单位(原石浦边防工作站)所属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宁波边防支队,自2001年10月起开始组织实施军产住房制度改革。石浦边防工作站于1990年建设的某镇金水路3号(现某路42-56号)军产公寓房,相关住户(如费信尔等)也开始同步申报房改购房,但未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批复同意。严某某自2004年起,经石浦边防所安排入住该公寓403室后,以该公寓未获准房改购房,系未登领相关权证无法实施为由,多次要求单位尽快完成权证办理,以便入住户能依规享受军产房改优惠待遇。之后,该公寓房直至严某某2008年退出现役后,仍未完成权证登领。严某某退役后,原安排入住的该公寓403室一直未清理腾退。后石浦边防所多次要求严某某依规领取住房补贴并清退该房,但严某某以其原本可享受军产房改、现无房可住等为由予以拒绝,并要求石浦边防所按相关文件精神解决住房安置问题。石浦边防所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严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退出现役,转业到象山县某部门工作。其服役期间,经单位安排将涉案公寓房分配给其工作居住。严某某退役时未办理该房腾退移交手续,经石浦边防所多次函告限期腾退,但其仍无权占用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

一、严某某及时清理腾退涉案公寓房;

二、严某某给付石浦边防所该房无权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104850元(按该住房在2008-2015年期间不同时间段的月租金评估价计算,其中2008年度为1050元/月×9个月、2009年度为1050元/月×12个月、2010年度为1100元/月×12个月、2011年度为1100元/月×12个月、2012年度为1150元/月×12个月、2013年度为1150元/月×12个月、2014年度为1200元/月×12个月、2015年度为1200元/月×12个月),并支付涉案房地产评估费1060元;

三、诉讼费由严某某负担。严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严某某在役期间,按部队房改政策可享受70㎡房改分房。石浦边防所将涉案房屋安排给严某某时,具有房改房性质,因所属楼盘未办理产权证,不具备房改条件才暂缓。因单位领导转业交接等原因未完成权证登记手续。转业时石浦边防所虽要求严某某领取住房补贴并清退该房,但严某某因无房可住予以拒绝。2.严某某退役后,至今未安置住房也未领取住房补贴,依照《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及《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退役前安排的住房不属腾退清理对象。综上,请求驳回石浦边防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点之一,系对严某某现住涉案房屋性质的界定。本案中,严某某在役时分得的军产房,分得时所在部队虽已开始军产房改,且水电户头也已单列在其名下,但这并不表明其因此分得的军产房即属房改分房。因为依照中央军委[1999]19号《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嗣后出台的[1999]后营字第457号《军队公寓区与售房区划分管理规定》、[1999]后营字第530号《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2000]后营字第154号《武警部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精神,军产房是否列入房改分(售)房,除需权属明确外,主要取决于军产房本身是否符合房改条件、并履行报批签约手续。其中驻村和镇(不含县城)部队,营区中的家属生活区及其在城市中的家属生活点均属公寓区。公寓区内军产房为公寓住房,系为保障在职军队人员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不得出售,离职迁出。本案中,严某某在役分得的军产房,因具备营区公寓住房的基本特性,且分房时未履行房改分(售)房报批签约手续,性质上应认定为工作分房,而非房改分房。房屋水电户头单列的本身,仅能表明用水用电的独立性,并不具备房改分房的证明性。故严某某据此主张在役分得的涉案住房系房改分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争点之二,系对严某某未享受房改分房可否对抗已分房屋离职迁出的界定。本案中,依照上涉政策规定精神,在役军人有资格享受房改分房,不代表能必然享受房改分房,能否事实享受房改分房,取决于单位房源是否适于房改及报批核准与否等。因此,严某某以其在役时未享受房改分房为由,不同意在役已分房屋离职迁出,理由不能成立。严某某在役期间因未事实享受房改分房所致的住房补贴,可由双方按相关政策规定精神,自行理直,本案不作处理。本案争点之三,系对石浦边防所诉请严某某给付在役已分房离职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是否成立的界定。本案中,据上认定,严某某在役期间分得的涉案工作居住用房,离职后应及时清理腾退,否则即构成无权占有,因此造成房屋所有权人租金损失的,原本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系军产房改遗留的纠纷,并本着石浦边防所对涉案公寓房不适于房改未及时释明,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的实际,对石浦边防所主张的该项诉请,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迁出在役时分得的象山县某镇某路42-56号403室;

二、驳回石浦边防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石浦边防所负担1000元,严某某负担209元。宣判后,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浦边防所的诉讼请求,石浦边防所补偿严某某在2004-2008年应参加房改而未参加房改(70㎡房屋)的损失。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历史原因,涉案房屋是2004年宁波边防支队分配的,按当时的部队政策,严某某可享受70㎡房屋,因领导不作为导致未办理好产权证,使严某某未及时享受当时的房改政策。2008年转业时,按部队政策可选择要房屋或住房补贴,因严某某无房居住就选择要房屋,并要求解决房改问题,但部队一直未解决好。2013年石浦边防所办理产权证时未与严某某协商。

二、涉案房屋当时是可以进行房改的,当时下属多个营、连单位都将类似的营房分给符合条件的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公寓房,不能作为房改房不当。

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部队有责任和义务同地方政府一道解决好转业干部及配偶的住房安置问题。根据《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第五条,严某某到目前为止是无房户,也未领取过住房补贴,没有在地方租房,并未多占多用,不应属于清理对象。石浦边防所辩称:涉案房屋是给严某某的工作分房,并非房改房,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石浦边防所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严某某腾退。严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严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军产公寓房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应属于房改房。经审查,涉案的某镇金水路3号(现某路42-5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浦边防工作站,并未作为房改房出售给个人,严某某认为涉案房屋应属房改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石浦边防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军产房,严某某在役时居住该房屋,严某某已于2008年转业,但石浦边防所未与严某某经过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清房协议。因此,石浦边防所要求严某某腾退房屋仍属军队行政管理性质的内部腾房,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石浦边防所可通过行政手段先予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华

审 判 员 王慧

审 判 员 陈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