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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682号

荆桂轩与吴开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桂轩,吴开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682号原告荆桂轩。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振科。被告吴开勋。委托代理人郭云鹏,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桂轩为与被告吴开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申请答辩期,本院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荆桂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荆振科,被告吴开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将116亩虾池租给被告使用十年,租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租金为2000元/亩,每两年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虾池。被告已将2016年前四年的租金付清,按照合同,被告应在2016年1月17日前支付2016粘合2017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该合同已被海阳法院和烟台中院确认效力,由于养殖季节已迫近,如被告不付租金或不使用所租虾池,将会造成很大损失。为了减少双方损失,因被告已向我方提出不再履行合同,认可该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5日解除,请求法院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养殖池塘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4月的租金77332元、承担违约金139200元并赔偿损失232000元,共计4485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养殖池塘租赁合同》,租期十年。签订合同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所租赁的池塘分割给了两个儿子。原告的大儿子荆振一接收池塘后即百般阻挠我使用池塘,并在2012年4月28日向我已使用的池塘中投毒,破坏养殖池塘水质。在阻止了我投放参苗后,荆振一又擅自在我租赁的池塘中养殖虾蟹。随后,荆振一又将我诉诸法院,要求我交出池塘。期间,原告的两个儿子先后将池塘出卖、出租给案外人。至此,因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我已无法再履行合同,我也因原告的不诚信行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我分别于2015年12月底、2016年2月24日,在东荆家村村委办公室,在村主任荆芳有、村委委员翟守勇、治安管理员荆亚仟的见证下,郑重通知原告在2016年4月10日前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殖池塘租赁合同》。此后,我又于2016年4月10日,亲自到原告家中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先与我签订合同将池子承包给我使用并收取租金后又与二子签订分割协议,导致我不能正常使用池子,明显是对我违约。原告儿子也数次用各种方式破坏我使用池塘,且已将池塘出卖、出租给他人。因此,本案纠纷系原告违约造成的,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在2016年4月10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涉案养殖池原系原告荆桂轩于1987年3月20日与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荆家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的村委荒滩。后荆桂轩与房益寿签订承包合同,由房益寿投资建虾池3个,其中的2个虾池由房益寿经营使用10年,另一个虾池由荆桂轩经营使用,承包期间为1987年12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期间,因荆桂轩拖欠村委1994年至1995年虾池往来款6090元,荆振一代为交付,荆桂轩就将自己所经营使用的那个虾池的一半交由荆振一经营使用。1997年12月30日,房益寿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将到期的两个虾池交给了荆桂轩。此后,由荆桂轩经营使用两个半虾池、由荆振一经营使用另半个虾池,二人分别向村委交承包费。2009年7月8日,荆桂轩将2.5个虾池(116亩)承包给刘平使用,承包期限为7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亩虾池租金为600元。该合同由荆桂轩与长子荆振一、次子荆振科一并作为承包方与刘平签订,此后由荆振一收取押金60000元及2010年租金69600元、2011年租金69000元。2011年间,荆桂轩以荆振一、刘平为被告向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两年的租金139200元及押金20000元,案号为(2011)海民初字第117号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荆桂轩的诉讼请求。荆桂轩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作出(2011)烟民四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荆桂轩的上诉。2012年1月17日,原告荆桂轩与被告签订《养殖池塘租赁合同》,将其所承包的116亩养殖池塘租给被告用于海参养殖,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双方约定,租赁费按照每亩/年2000元计算,租赁费每两年一付,付款时间为每两年租期的前一年年底。2012年2月10日,荆桂轩与长子荆振一、次子荆振科签订协议书,将三人共同所有的116亩虾池予以均分,每人分得38.7亩。荆振一的虾池包括原属于自己的25亩虾池一个(东边南头小虾池)及分得中间大虾池一个;荆桂轩、荆振科分得东边北头小虾池一个及西边大虾池一个。三人约定对各自所分得的虾池享有经营使用和收益处分权并按分割面积缴纳承包费。2012年2月21日,荆桂轩与刘平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之前所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2012年10月16日,荆振一以荆桂轩、荆振科为被告向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虾池分割协议书有效,确认他对分得的两个虾池享有承包经营权,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2198号。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荆振一的诉讼请求。荆振一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3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3)烟民四终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13)海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所签订的虾池分割协议书有效;荆振一根据协议书所分得的虾池享有承包经营权。荆桂轩、荆振科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8日,荆振一以荆桂轩、荆振科、吴开勋为被告想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其根据协议书所分得的东边南头小虾池及中间大虾池并赔偿损失300000元,案号为(2014)海民初字第1849号。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

一、吴开勋、荆桂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东边南头小虾池及中间大虾池交付荆振一;

二、荆桂轩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荆振一虾池租赁费损失244183元;

三、驳回荆振一对荆振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荆振一的其他诉讼请求。荆桂轩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荆桂轩、吴开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边南头25亩小虾池交付荆振一;

四、驳回荆振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9时18分,海阳市公安局龙山边防派出所接到吴开勋报警称有人在虾池投毒,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查明系因吴开勋与荆振一经济纠纷引发,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再查明,2016年3月9日,荆振一于荆振通签订买断虾池协议两份,将涉案的西边大虾池一个、中间大虾池、东边南头小虾池、东边北头小虾池一个共计144亩虾池一并转让给荆振通。2016年5月6日,荆振科与王胡亮签订养殖池塘租赁合同,将涉案的南北两个参池共计46亩承包给王胡亮使用。庭审中,被告吴开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在吴开勋在与荆桂轩签订租赁合同承包虾池后,荆振一就百般阻挠其从事养殖,除在2012年往吴开勋承包的虾池中撒药并将吴开勋撵走后自己养殖虾蟹外,还将虾池承包给荆振通,荆振通在今年3月9日将吴开勋撵走。关于荆振一将吴开勋撵走自己投放虾蟹苗养殖一事,在上述系列判决书中有查明的下列事项予以佐证:2014年7月14日,海阳市公安局龙山边防派出所对2012年10月10日和10月11日两次出警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记载事项。又查明,被告吴开勋在与荆桂轩签订《养殖池塘租赁合同》后就涉案的116亩养殖池已交付四年租金共计928000元(租金交付到2016年1月17日前),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吴开勋所称曾就涉案养殖池在村委相关人员见证下与原告商谈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原告认可在今年正月17那天,被告吴开勋和村委的两个人找其谈过,因当天上午双方没有谈成,本来约定下午继续谈,但下午双方未再见面,当天晚上,村委委员给其送了个纸条。该纸条系印有“新型农村--党支部、村委会”字样的信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从该纸条的具体内容来看,应系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所列明的租赁费结算事宜,信笺中最后一行列明“2016年底将池交给甲方(最晚于4月10日)”字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恰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应确保自己对租赁物没有权利瑕疵,当第三人对租赁物提出权利异议并阻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时,有义务予以协助排除。如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荆桂轩在与被告吴开勋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养殖池塘租赁合同》,将其所承包的116亩养殖池塘租给被告用于海参养殖之前,就与其长子荆振一因涉案养殖池的归属及收益分配发生纠葛,原告此前并数次通过诉讼途径寻求解决未果。在与吴开勋签订《养殖池塘租赁合同》后不久的2012年2月10日,荆桂轩又与长子荆振一、次子荆振科签订协议书,将三人共同所有的116亩虾池予以均分,每人分得38.7亩。通过该协议,荆振一分得原属于自己的25亩虾池一个(东边南头小虾池)及中间大虾池一个;荆桂轩、荆振科分得东边北头小虾池一个及西边大虾池一个。此后,荆桂轩、荆振一等因涉案虾池的归属及收益再次发生纠葛,双方又数次通过相互起诉和上诉等诉讼程序寻求解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了荆振一对涉案25亩虾池一个(东边南头小虾池)及中间大虾池一个享有使用和受益权。在吴开勋在与荆桂轩签订租赁合同承包虾池后,荆振一就百般阻挠其从事养殖,除在2012年往吴开勋承包的虾池中撒药并将吴开勋撵走后自己养殖虾蟹外,还在2016年3月9日将虾池承包给荆振通,致使吴开勋无法正常使用养殖池从事养殖。原告次子荆振科也在2016年5月6日将涉案养殖池租赁给王胡亮使用。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吴开勋作为承租人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此,荆桂轩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来说,第一,通过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荆桂轩与其长子荆振一、次子荆振科每人对涉案的116亩的养殖池享有38.7亩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判决中对养殖池的具体归属均有明确划分。尽管判决从出于保护吴开勋作为承租人的利益出发确认了荆桂轩与吴开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但相关判决生效后,荆桂轩应与长子荆振一、次子荆振科共同作为出租人继续履行与吴开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已无权单独就涉案的116亩养殖池要求吴开勋支付租金。被告吴开勋与荆振一就涉案养殖池的使用发生纠葛后在村委相关人员见证下曾与与原告商谈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对此原告也予认可。从荆桂轩所提交的村委工作人员转交纸条的具体内容来看,应系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所列明的租赁费结算事宜,信笺中最后一行“2016年底将池交给甲方(最晚于4月10日)”字样也明确表达了吴开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愿和具体的解约时间。按最晚时间算,2016年1月18日到4月10日,不足三个月,根据本案及相关案件也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大大少于因荆桂轩与荆振一因涉案养殖池的归属和收益问题导致吴开勋不能正常养殖的时间,综合整个案情,本院对原告荆桂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桂轩对被告吴开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