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721行审13号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郑县南环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运兴,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南郑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负责人李建强,该局负责人。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南郑县烟草专卖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南国土资罚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南郑县烟草专卖局。被申请人南郑县烟草专卖局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更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3日对被申请人南郑县烟草专卖局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南郑县烟草专卖局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8月,占用南郑县小南海镇回军坝村土地3.44亩(2293.33平方米)修建烤烟散叶分级点,圈打围墙、硬化地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随后向被申请人南郑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发出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其违法行为、听证、申辩权,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其告知。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南国土资罚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南郑县烟草专卖局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小南海镇回军坝村二组集体土地3.44亩(2293.33平方米)修建的围墙和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南郑县烟草专卖局非法占用小南海镇回军坝村二组土地3.44亩(2293.33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1279.94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仅履行了缴纳罚款人民币41279.94元的义务,尚未履行全部义务。为此,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4日对被申请人南郑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戚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杜秋林
代理
审判员 崔 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