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石德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上海路。法定代表人汤继化,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德宜诉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德宜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白乳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170袋白乳胶送到被告处,经结算,该批白乳胶价值30380元,被告仅支付了零头380元,余款3万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1350元。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汤继化用票头印有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的单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结算欠原告白乳胶款30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汤继化系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白乳胶系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所用。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石德宜与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石德宜向被告交付货物,经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拒不给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汤继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由个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德宜白乳胶款30000元及利息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邳州市永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红亮
代理
审判员 周新欢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玉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