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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40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黄祥荣、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蒋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4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负责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该支行职工。被告黄祥富,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李桃香,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李德斌,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林发英,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黄祥荣,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蒋春玲,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邮政银行)诉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先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恢臣、胡忠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被告李德斌、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林发英、黄祥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201133021503405468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桃香、林发英、蒋春玲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2011330115038977209、42011330115038977251、4201133011503897679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祥富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德斌、黄祥荣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李桃香、林发英、蒋春玲作为配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发放了全部借款。然而,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祥富、李桃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标准加收30%的罚息;2.被告李德斌、林发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息12%支付利息;被告李德斌、林发英支付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加收30%的罚息;3.被告黄祥荣、蒋春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黄祥荣、蒋春玲支付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加收30%的罚息;4.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对相互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相互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六被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利息及违约罚息等事项。证据五: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的事实。证据六:借据,证明被告放款后第一、三、五被告立下借据。证据七:还款清单,证明第一、三、五被告已偿还本息。被告黄祥富、李桃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李德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庭审时辩称:“签字时没有看到贷款金额的提示,只是在合同上面签了字。”被告林发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黄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蒋春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庭审时辩称:“签字时没有看到贷款金额的提示,只是在合同上面签了字。”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斌、蒋春玲对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对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201133021503405468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第㈠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①种方式进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㈡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600000元,无需在每次借款钱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㈢项约定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㈧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李桃香、林发英、蒋春玲作为配偶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2011330115038977209、42011330115038977251、4201133011503897679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各自分别在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开立账户。第二条贷款金额分别为黄祥富100000元、固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李德斌、黄祥荣各200000元、固定年利率为12%,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第四条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第㈡种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第八条第㈢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第㈠项第①款约定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分别在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分别为4201133011503897720901、4201133011503897725101、4201133011503897679401的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被告李桃香、林发英、蒋春玲作为配偶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将该款汇入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分别在潜江邮政银行开设的账号605240204260203327、605240204260203343、605240204260203335上。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黄祥富、李桃香偿还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部分借款利息5113.98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德斌、林发英偿还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部分借款利息10060.78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黄祥荣、蒋春玲偿还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部分借款利息10060.28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尔后,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不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黄祥富、李桃香尚欠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10327.50元、罚息3098.25元,减去被告2015年9月21日偿还的部分利息0.02元,三项合计113425.73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德斌、林发英尚欠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款14052.60元、罚息4215.78元,减去被告2015年10月24日偿还的部分利息款0.66元,三项合计18267.72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黄祥荣、蒋春玲尚欠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14052.60元、罚息4215.78元,减去被告2015年10月24日偿还的部分利息款0.66元,三项合计18267.72元;为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多次向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祥富、李桃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判令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实际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标准加收30%的罚息;2.判令被告李德斌、林发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按年利息12%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李德斌、林发英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实际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加收30%的罚息;3.判令被告黄祥荣、蒋春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判令被告黄祥荣、蒋春玲支付2015年10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实际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加收30%的罚息;4.判令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对相互之间的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与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终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本应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未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之间均对其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桃香、林发英、蒋春玲分别作为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的配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应对彼此之间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斌、蒋春玲在庭审时诉称:“在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是出具了个人身份证信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没有看到贷款金额的提示不应承担其还款责任。”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各自出具了个人身份证信息,被告黄祥富、李德斌、黄祥荣并在该借款合同中所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应知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对其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请求判令与被告终止其借款合同。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看,该借款合同对终止情形,并无约定。且本案在审理时,原、被告双方所订立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祥富、李桃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罚息10562.74元,三项合计110562.7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5.3%的标准加收30%的罚息,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德斌、林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0934.54元,三项合计220934.5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2%的标准加收30%的罚息,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黄祥荣、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0934.54元,三项合计220934.5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2%的标准加收30%的罚息,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祥富、李桃香、李德斌、林发英、黄祥荣、蒋春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审 判 长  田先平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