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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2686号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尹小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686号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富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小从。

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诉被告尹小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敏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尹小从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尹小从的选择购买了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福特;上述车辆融资总额78702元,分36期还款,每期租金2878.2元;被告如有逾期支付租金等情形,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结清租金等。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仅支付了七期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租金。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尹小从结清剩余租金83467.8元;

二、原告有权对苏J×××××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尹小从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德和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尹小从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主合同,约定被告尹小从因用车需要,向原告德和公司租赁车辆一部。尹小从选择盐城市通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经销商,租赁车辆的车型为福特2011款2.3L豪华型,发动机号为3247940,车架号为LVSHBFAF0AF141073。该车辆融资总额为78702元,首付款52468元,租赁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租金2878.2元。融资租赁汽车之《机动车登记证书》初始登记在承租人尹小从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租赁期内,尹小从如出现连续二期未向德和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德和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尹小从同时应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德和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尹小从作为抵押人又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尹小从以其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德和公司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承租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同年2月17日,原告德和公司、被告尹小从与经销商盐城市通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同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该车登记车牌为苏J×××××。被告尹小从仅支付了七期租金,从第八期即2014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上述事实由原告德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融资租赁主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表、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德和公司根据被告尹小从的需求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购买车辆的相应价款,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由尹小从租赁使用。现尹小从未能依约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有权要求被告尹小从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就抵押车辆行使担保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小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被告应承担因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尹小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83467.8元。

二、如尹小从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苏J×××××福特汽车(发动机号为3247940,车架号为LVSHBFAF0AF14107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70元,合计1814元,由被告尹小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