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世安,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彬,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原审
第三人:郑彬容,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上诉人温世安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彬,原审第三人郑彬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温世安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世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世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温世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建勇
审 判 员 罗晓红
代理
审判员 陈洁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家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