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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1011号

原告韩志明诉被告营口大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志明,营口大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011号原告韩志明,男,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艳,老边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营口大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乔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志明诉被告营口大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王天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乔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明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贷款购车业务,并按银行要求交付了2000元的保险保证金给被告,由被告将保险保证金存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保险保证金账户内,待交完二年期的贷款车辆保险后予以返还。原告已按照要求缴纳了二年的车辆保险,现办理退返保险保证金2000元的业务,由于该款是存在被告名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保证金2000元。

被告营口大洋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李时科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乔林,李时科与乔林之间有转让合同;2、本案中原告是在李时科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营口大洋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营口大洋公司现在财务中没有这方面的记载,也不认识本案原告,之前这样的业务我公司现在的工作人员都不清楚;3、公司转让时乔林支付李时科20万元,转让之前的事情应当由李时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韩志明从被告营口大洋公司贷款购车。2014年4月17日,原告韩志明向被告营口大洋公司交付保险保证金2000元,被告营口大洋公司给原告韩志明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营口大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项目保险保证金”。2015年3月9日,原告韩志明对其购买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然损失险、交强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原告韩志明完成对车辆的投保义务后,被告营口大洋公司未将原告韩志明交付2000元保险保证金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韩志明申请营口大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时科出庭作证。李时科在庭审中证明:1、李时科已将营口大洋公司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乔林,转让以前的业务由其负责;2、以前客户需要提取保证金需要营口大洋公司配合,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乔林也同意;3、公司之前的客户需要营口大洋公司配合提取保证金。到期后,有的客户已经提取,有的客户没有给提取。没有提取的就是在法院起诉的客户;4、在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了原告韩志明的保险保证金2000元,存入了工商银行账户,该2000元应当返还原告韩志明。另查,2014年2月25日,被告大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时科与现法定代表人乔林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营口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时科。受让方(乙方)乔林。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公司转让的事宜达成如下:

一、转让的价格与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营口大洋公司以贰拾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二、公司转让时间为2014年3月1日;

三、转让后,由乙方自行办理公司转让,法人变更及其他手续,期限为七天内,如需帮助甲方可提供公司转让所需的证件;

四、甲方转让后,其在营口大洋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转让而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五、公司转让以前的事宜由甲方负责,转让后发生的事宜由乙方负责”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保险单、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志明将保险保证金交付被告营口大洋公司,被告营口大洋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章专用章的保险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故与原告韩志明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营口大洋公司,而非营口大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或现法定代表人。原告韩志明依约完成对其贷款所购车辆的投保义务后,要求被告营口大洋公司返还保险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营口大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新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系内部约定,对公司外部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营口大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可依据公司转让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大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志明保险保证金2000元。上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长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