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628号原告曹某。被告黄某甲。
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区永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韦丽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994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戊,××××年××月××日生育三女黄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无共同债务,2006年建造楼房一层(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价值70000元),还购置了一些家具等物。2009年以来,由于被告好吃懒做,还参与赌博、嫖娼,于2013年11月被公安机关拘留。亲戚朋友相劝告,仍不悔改,为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另外,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多年来都是原告一人辛辛苦苦挣钱养育子女。从2014年1月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随被告生活,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曹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黄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戊,××××年××月××日生育三女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四女黄某己(未入户)。××××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随被告生活,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甲属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共同养育了几个子女,出现矛盾后双方应多沟通,共同解决,被告如存在有错误的,也应改正错误,多为家庭、为子女着想。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区永丽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