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648号原告郑廷顺,男,194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忠,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随尿,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李淑贤,女,1964年10月26日生,满族,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奉化东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222026-X。负责人云连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红嘴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3542-0,联系电话0434-606****。负责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610782345。
原告郑廷顺与被告王随尿、李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廷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随尿、李淑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随尿驾驶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驶至宋营小学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随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61606.97元;
二、伤残赔偿金38197.5元;
三、误工费14400元;四、护理费21060元;
五、营养费9000元;
六、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九、鉴定费1400元,共计168584.47元。被告王随尿违章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淑贤系肇事车辆车主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王随尿、李淑贤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随尿、李淑贤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同辩称:1、我司在我方车辆合法审验,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照责任承担。2、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等级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我方车辆有超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4、原告年龄较大,我们不认可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淑贤,当时驾驶员为王随尿,吉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随尿驾驶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驶至宋营小学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随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越载。原告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共住院48天进行了治疗。2015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郑廷顺属于左下肢功能丧失伤残属于十级。2、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于九级。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捌个月。4、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护理六个月。5、需营养六个月,6、Ia值为5%。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郑廷顺护理人员为郑艳山。事故发生前,原告郑廷顺工作于唐山雷诺瓷业有限公司,主张月工资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郑艳山工作于唐山雷诺瓷业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廷顺损失如下:医疗费616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48天,标准每天40元支持)、伤残赔偿金33104.5元(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时年龄、伤残等级最高为9级,IA值为5%,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3年,并按相关系数25%计算)、误工费14400元(法医鉴定鉴定误工时间为240天,本院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8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1000元(法医鉴定鉴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本院按原告提交工资表每月35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7200元(法医鉴定鉴定营养180天,标准每天40元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及事故中责任状况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治疗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6631.4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原告总损失168584.4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168584.4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廷顺医疗费、唐山第二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郑廷顺及护理人员郑艳山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身份证明、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王随尿驾驶证、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随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廷顺损失医疗费616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48天,标准每天40元支持)、伤残赔偿金33104.5元(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时年龄、伤残等级最高为9级,IA值为5%,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3年,并按相关系数25%计算)、误工费14400元(法医鉴定鉴定误工时间为240天,本院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8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1000元(法医鉴定鉴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本院按原告提交工资表每月35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7200元(法医鉴定鉴定营养180天,标准每天40元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及事故中责任状况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治疗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6631.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多出本院认定部分,根据原告伤情,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医鉴定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异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年龄较大误工费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原告年龄虽较大,但事故发生前在居住地附近从事过砰工作,确有收入,现事故发生,确实减少了原告的收入,被告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应当提交原告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的主张,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同时身份关系证据与该侵权案件无关联性,被告所辩不予支持。原告郑廷顺总损失人民币156631.47元,因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王随尿为合法司机,且为全部责任,故应由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104.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50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62126.97元应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商业险内按王随尿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有超载,应当由车主李淑贤自行承担10%,即62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郑廷顺损失人民币945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吉C×××××、吉C5P**挂重型半挂货车商业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郑廷顺损失人民币55914.27元,被告李淑贤赔偿原告郑廷顺6212.7元。(赔偿款打入郑廷顺中国农业银行62×××65银行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李淑贤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德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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