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陈淑华。委托代理人张赟,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超。委托代理人刘义,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1000米路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华与被告许超、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之委托代理人张赟、被告许超之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华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许超驾驶鲁Q/1701A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段,与前方同向骑电瓶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客吴纪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纪男无责任。被��许超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宝华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296.27元。原告陈淑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原告的户口簿、退休证、退休工资卡复印件;6、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电动车购车发票。
被告许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218.3元的医药费。被告许超未举证。被告宝华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许超驾驶鲁Q/1701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3公里处,与其前方同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吴纪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纪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锁骨��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产生医药费20218.3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7655.7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医药费1022.99元。2016年3月4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事发后,被告许超垫付原告医药费20218.3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850元。另查明,鲁Q/1701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宝华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被告许超在审理中自认其为鲁Q/1701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宝华运输公司。案件审理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吴纪男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鲁Q/1701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50万元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许超确认其为鲁Q/1701A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宝华运输公司,其为实际所有人,故由被告许超予以赔偿,被告宝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29040.27元。其中28896.99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未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6天=288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30384.99元(28896.99元+288元+1200元)=30384.9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0384.99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亦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而需依赖护理的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②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8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85146元(6000元+74346元+4000元+800元)=85146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850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了购车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自认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8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0元。该损失项目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就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384.99元+85146元+850元=116380.99元。鉴于被告许超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218.3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应予返还,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16380.99元-20218.30元=96162.69元,返还被告许超2021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华96162.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许超20218.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许超负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轼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