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2民初1560号

陈炳兰与陈俊良、宋璐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炳兰,陈俊良,宋璐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560号原告陈炳兰,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良,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宋璐溪,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炳兰诉被告陈俊良、宋璐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兰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明,被告陈俊良、宋璐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兰诉称,陈炳兰与陈俊良系亲戚关系,陈俊良与宋璐溪原系夫妻。2011年12月,陈俊良、宋璐溪因买房首付款不足而向陈炳兰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陈炳兰将100000元转账到陈俊良的银行账户。其后,陈俊良、宋璐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陈炳兰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俊良、宋璐溪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俊良辩称,因宋璐溪买房资金不足,陈俊良就向陈炳兰借款100000元。借款转入陈俊良的账户,是用于购房。陈俊良、宋璐溪虽于2016年3月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该共同偿还。

被告宋璐溪辩称,借条虽然是宋璐溪出具,但是该笔借款是转入陈俊良的账户,宋璐溪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宋璐溪与陈俊良离婚后才购买的房屋,该笔借款并非用于购房,而是陈俊良借来炒股所用,故宋璐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陈俊良、宋璐溪向陈炳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炳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同日,陈炳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俊良转款100000元。陈俊良、宋璐溪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06年11月,陈俊良、宋璐溪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2年7月6日,陈俊良、宋璐溪复婚;2016年3月8日,陈俊良、宋璐溪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陈炳兰和陈俊良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016)川0402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陈炳兰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炳兰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陈俊良、宋璐溪亦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被告陈俊良、宋璐溪经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陈炳兰要求被告陈俊良、宋璐溪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璐溪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并未收到该笔借款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首先,被告宋璐溪主张未收到借款,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陈俊良、宋璐溪于2011年12月26日共同向债权人陈炳兰出具了《借条》;当日,陈炳兰通过银行账户向陈俊良转款1000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俊良、宋璐溪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此,本院对被告宋璐溪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俊良、宋璐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陈炳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俊良、宋璐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雨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