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82号原告秦小兵,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承平,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秦小兵与被告张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小兵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承平向原告秦小兵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张承平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秦小兵催告被告张承平至今未归还借款20万元及给付尚欠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承平归还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平承担。被告张承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承平向原告秦小兵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小兵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被告张承平借款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20万元及尚欠利息经原告秦小兵催收,被告张��平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承平向原告秦小兵借款20万元有其向原告秦小兵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按法律规定被告张承平应在原告秦小兵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归还。现原告秦小兵要求被告张承平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平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其在借款后已实际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已约定利息,该约定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秦小兵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秦小兵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承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叶淑
人民陪审员 魏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