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6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诬告陷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
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志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裴某某庭后向本庭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诬告陷害罪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雨湖区公安分局楠竹山派出所抓获。审讯期间为减轻自己的责任,诬告刘某乙与其共同盗窃自行车,致使刘某乙被雨湖公安分局抓获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查实,刘某乙并无犯罪事实。(二)盗窃罪2015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湖南某某职业学院行政楼门口,将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某某牌白绿色两轮自行车盗走;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湖南某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3栋2楼阳台,将一辆未上锁的某某牌公爵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2143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两被害人2143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毛某某、石某某、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乔某某、严某某、欧阳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常口信息、自行车购物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诬告陷害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田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