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3刑初43号

被告人卢XX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卢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卢XX在临汾市尧都区泊村附近坐上郭XX驾驶的出租车,送他回襄汾县襄陵镇。行驶至襄陵镇南街朝南的一个胡同时,被告人卢XX威胁郭XX,向其索要了15元钱;走了一段路后,又要求郭XX把身上的钱全掏出来,此时郭XX将身上的400余元给了卢XX,接着卢XX又抢走了郭XX的手机、车的手续及其穿的衣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150元。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卢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卢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卢XX辩解其抢劫郭XX现金仅有八九十块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3时10分许,在临汾市尧都区泊村附近,被告人卢XX坐上郭XX驾驶的出租车,要求郭XX送他回襄汾县襄陵镇。在郭XX驾车行驶至襄陵镇南街朝南的一个胡同时,被告人卢XX威胁郭XX,向郭XX索要了15元钱,又继续威胁郭XX驾车前行,途中再次威逼郭XX把身上的钱全部掏出来,此时郭XX将身上的400余元给了卢XX,接着卢XX又抢走了郭XX的手机、车的手续和郭XX随身穿的外套上衣。经鉴定,郭XX被抢手机的价值为1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XX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襄汾县公安局依法搜查卢XX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字【2015】102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卢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卢XX辩解其抢劫郭XX现金仅有八九十块钱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害人郭XX及时报案,于案发后两个小时左右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抢劫400元现金和其它物品;2.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被害人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较小;3.被害人提供证据时,没有受到胁迫、引诱、欺骗、指使等因素的影响;4.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合情合理,没有矛盾。被害人陈述案发过程中,被告人用言语对其威胁,向其索要15元后,逼其驾车继续前行,否则其生命就走到尽头了,其被逼迫继续前行时,被告人提出“你就把钱全给我吧”,其赶紧把车里的400余元钱拿上,被告人就从其手里把钱抢走。被害人在客流量比较大的尧都区经营出租车一天,收入数百元符合常理。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其使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15元后,逼迫被害人驾车行至李村附近一片坟地,让被害人把钱全部给其,被害人就把钱拿出来全给其了。综上所述,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抢劫郭XX400余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卢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卢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江波

审 判 员  梁海义

人民陪审员  陈学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