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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529号

宁海县华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海县华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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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529号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华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59215-8),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颜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再绒,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1097-X),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湖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章良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华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海县天隆文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华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款92888.57元,已付20000元,余款72888.57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份起每月月底支付10000元,至付清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52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开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