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528号原告郝��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田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周明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郝某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明强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周明强辩称: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希望向原告分期以及其他方式偿还。上述借款其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由其一人偿还,与其前妻田某无关。被告周明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田某辩称:其与周某某在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就出了问题,且由于周明强常年在外出差,对家里的事很少过问,常年分居。2016年4月其与周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关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该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该借款应属于个人债务,与其没有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郝某某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明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据今因周明强资金紧张,向郝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壹月,按月结息。逾期不能还本付息的,逾期利率按3%执行。本条据签字摁印,即表明借款已放,借款人已收到贷款。借款人:周明强(610404197210290011)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明强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8000元利息,之后再未清偿本息。现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明强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周明强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周明强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明强立即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与被告周明强于2016年4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
被告田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周明强��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某与被告周明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周某某、田某共同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周明强已偿还的8000元利息在上述款中予以抵扣)。上述债务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由被告周某某、田某共同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