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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526号

李树新、李利华与苗亚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树新,李利华,苗亚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新,个体户,住林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华,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亚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上诉人李树新、李利华因与被上诉人苗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苗亚鹏诉称,李树新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14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3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索要未偿还,李树新与李利华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人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李树新、李利华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14日,李树新两次在苗亚鹏处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并分别为苗亚鹏出具借据二枚。此款经苗亚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李树新与李利华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树新在苗亚鹏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树新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李利华与李树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利华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树新、李利华偿还苗亚鹏借款13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李树新、李利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与李利华无关,且苗亚鹏与李树新口头约定清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苗亚鹏提前起诉违背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苗亚鹏未进行答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二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苗亚鹏提供的李树新为其出具的二枚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借款发生在李树新于李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提供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树新、李利华称与苗亚鹏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借据上亦未记载还款日期,李树新、李利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树新、李利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185元,由上诉人李树新、李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牟玉莲

审判员  武学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