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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59号

陈岚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岚,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杭州成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岚及其辩护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11月30日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12月11日恢复审理。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岚在担任杭州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漏洞,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开具成某公司现金支票,并在杭州银行兑付,共计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115000元,分别是2011年12月28日侵占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1日侵占人民币30000元,2012年5月22日侵占人民币30000元,2012年6月1日侵占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28日侵占人民币15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4月,被告人陈岚向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陈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岚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岚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案发前已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岚在担任成某公司会计兼出纳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开具成某公司现金支票,并在杭州银行兑付取现,共计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115000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其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岚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成某公司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陈岚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成某公司人民币30000元。3、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陈岚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成某公司人民币30000元。4、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陈岚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成某公司人民币20000元。5、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陈岚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成某公司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成某公司发现了被告人陈岚侵占公司钱款的情况,并未报案。后被告人陈岚向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陈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成某公司、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均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2、求职登记表、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2010年7月起,被告人陈岚在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并领取工资。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3年3月份,成某公司的新出纳郑某在核对公司账目时发现有四笔共计115000元的现金取款没有入账,郑某多次向陈岚索要这四笔钱的出款凭证,但是陈岚一直没有提供。2013年4月2日,郑某就向其汇报了这个情况。次日,其公司内部开会,陈岚在会上承认了这四笔共计115000元是她拿的,并提出愿意交一定的保证金,配合公司内部处理此事,公司预计陈岚侵占了公司60万元至80万元,其让陈岚先交纳100万元,等公司查清后多退少补。过了几天,陈岚就打了10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其再把这100万元转到了公司的账户。2013年4月17日,公司内部再次开会,陈岚的丈夫及父亲也到场了,家属恳求公司内部处理,不要报警。之后,其委托了一家会计公司进行查账,但是陈岚以各种理由推脱上交公司账目凭证。一直到2013年10月份才将2010年7月至12月的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账目凭证交出来,2011年至今的账目凭证未交给公司。2013年11月,会计公司在对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12月的账目审计之后,发现共有18笔68万余元的出款没有入账。对成某公司的所有账目进行审计后,发现就是陈岚所说的115000元没有入账。公司根据审计结果估计陈岚重点侵占公司财产的时间是在2011年度和2012年3月前,估计金额大约200万元左右。2013年12月28日,陈岚分两次打入其账户8.9万元。2013年12月27日,其吩咐陈岚从公司领取30万元物美充值卡用于公司团购,要求在12月30日前充入物美团购。12月30日,其发现陈岚只充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去向不明。其就问陈岚怎么回事,她说拿去抵押了,于是其就带着陈岚找到她丈夫,要求归还。陈岚丈夫在12月30日将20万元打入了其个人账户,她丈夫还承诺自愿在2014年1月20日前打入30万元保证金,不过这笔钱没有按时打入。成伟公司与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都是在本市拱墅区假山路100号,陈岚是2010年6月份与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签订到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是社保一直没有停。陈岚一开始是银盾公司的出纳,2011年年初,兼任了会计工作。2011年,成某公司并购进来后,陈岚又兼任了成某公司的出纳及会计。2012年3月份,成某公司的专职出纳郑某上岗后,陈岚的工作被调整为两家公司的助理会计。2014年1月份,公安机关对陈岚职务侵占立案之后,公司聘请了有司法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岚的账目进行了审计,但是因为陈岚没交出内部账册导致审计延缓。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其是2012年2月份到成某公司上班的。2012年5月份,转正之后,张某让陈岚把支票本交给其保管。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其发现一笔现金支票存根联被涂改,那次是其向陈岚要2012年5月份的一本成某公司的账本,陈岚拖了很久才给其。其在翻看账目的时候,发现一张其开出去的现金支票存根被篡改了,100000元的小写数字被改成了130000元,而且记账凭证上也写成了13万元。其向张某汇报了这个情况,张某就开始查账,并发现了陈岚侵吞公司的钱。5、2012年、2013年财务资料移交清册,证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岚在上塘派出所陆续将涉案的账册移交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查账,其中部分报表缺少。6、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及相关凭证,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经审核认为,被告人陈岚在担任银盾公司和成某公司会计兼出纳期间,其经手的账目有1095261元存在问题。7、成某公司问题账目列表、杭州银行客户交易对账单、会议记录、保证书,证明:2013年4月3日,成某公司发现员工陈岚涉嫌职务侵占,被告人陈岚承认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分五次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银行账户取现共计115000元。陈岚在2013年4月3日已向张某账户打入100万保证金的情况下,又出具同意汇入保证金的保证书。8、张某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陈岚工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4月3日,张某的工行账户收入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2月19日,其工行账户收入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27日,其工行账户收入人民币6万9千元;同年12月28日,其工行账户收入人民币2万元,前述款项共计110.9万元均系被告人陈岚名下的工行账户汇入。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岚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岚系自动投案。11、被告人陈岚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2010年7月,被告人陈岚至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纳,公司专职会计是项慧。项慧于2011年5月份离职,后项慧任公司兼职会计。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陈岚在该公司任会计,郑某任出纳。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岚至杭州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任会计,同年9月份,陈岚开始兼任该公司出纳,直至2012年2月新的出纳到岗。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岚利用其担任成某公司会计兼出纳的职务,分五次私开现金支票兑现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分别是2011年12月兑现2万元;2012年4月兑现3万元;2012年5月兑现3万元;2012年6月分两次共计兑现3.5万元。前述钱款已被其花用。2013年4月,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现陈岚职务侵占的事实,并要求其打入1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陈岚向张某个人账户打入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2月19日、12月27日、12月28日,陈岚又分别向张某的工行卡打入共计人民币10.9万元保证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岚身为非公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岚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