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4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张瑞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晓溪,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任敏军,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与被告关晓溪、任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法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浩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