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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90号

詹其连与黄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詹其连,黄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90号原告詹其连,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欢欢,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70431965-0。负责人陈志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338-7。负责人郑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其连与被告黄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其连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被告黄欢欢、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被告人保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其连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黄欢欢驾驶车牌号为闽J×××××号小车由福宁路西侧机动车道右转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仕林东湖门口时,与沿福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詹其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詹其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欢欢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第3、4、5、6、9、10肋骨骨折;2、左侧7、8肋骨陈旧性骨折。经治疗好转,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2016年2月22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达4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闽J×××××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原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205.46元,扣除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黄欢欢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27.06元,剩余67178.4元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欢欢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178.4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欢欢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原告治疗经过、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已付医药费1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27.06元,应由人保宁德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原告治疗经过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承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其已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2年,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农林渔牧业标准,交通费偏高,且无票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其中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属于多余鉴定,该费用原告应自负。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原告治疗经过、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垫付1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且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必要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数额由法庭酌定,其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27.06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医疗费的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0.9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年)计算;护理期,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伤后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6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320.9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造成多处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故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骨折的愈合和身体的康复,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3257.5元(33275元/年×13年×10%),

本院认为,原告截止定残日为67周岁,应计算13年,其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多处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综合侵权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78205.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J×××××号小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已支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故仍需赔偿原告62078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由于被告黄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宁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被黄欢欢已支付的1027.06元,即赔偿原告5100元,被告黄欢欢垫付的1027.06元,由人保宁德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其连保险赔偿金620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其连保险赔偿金5100元。

三、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詹其连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市蕉城支行,账号:62×××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649,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负担5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长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