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六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政伟,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茂德,男,194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搅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搅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秦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秦政伟于2013年10月27日经招聘到上诉人搅拌公司工作,工种为搅拌车司机,负责运输混凝土。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秦政伟驾驶上诉人搅拌公司29号搅拌车(晋L540**)工作期间受伤住临汾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住院70天,上诉人搅拌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2月10日,经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秦政伟系因工受伤,2015年4月8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秦政伟构成七级伤残。被上诉人秦政伟受伤前工资无法确定,依据尧都区2013年度平均工资为39756元,月均3313元。双方就工伤赔偿引起纷争,被上诉人秦政伟申诉于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临尧劳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上诉人搅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秦政伟各项赔偿款200040元。
上诉人搅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秦政伟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并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上诉人秦政伟提出其已被认定为工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上诉人搅拌公司承担除裁决外的相关费用21794.87元,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秦政伟在原告搅拌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有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搅拌公司提出被告不当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项之规定,被告秦政伟不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自杀、自残的,都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承担的是无责任赔偿,即原告无有责任亦应给被告以充分赔偿。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重新计算被告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经核查原裁决按八个月计算并无不妥(3313元×8个月=26504元),被告的赔偿项目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天×1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504元(3313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95元(3313元×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512元(3313元×2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9元(3313元×13个月)。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1794.87元一节,原告否认,由于双方之间的此项争议并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此主张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搅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政伟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00040元。
二、如果未能在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搅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秦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搅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我们2014年7、8、9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7元,应按此标准计算。
二、一审判决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重复两次,请二审重新审核。
三、我公司在秦政伟治疗期间已出住院医疗费19325.23元,生活补助费5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除。
被上诉人秦政伟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公司2014年7、8、9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7元,我认为不能按其单方提出的标准计算,应按法律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的计算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书中并非一次性伤残补助重复两次,而是一审法院笔误,应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其已出住院费19325.23元,生活补助5500元,实际上被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费中就不包括住院医疗费,故不应减除。上诉人搅拌公司还应赔付我方二次住院费5094.87元、申诉费1200元、鉴定、复查费1000元,合计7294.87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搅拌公司再付我方7294.87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政伟在上诉人搅拌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构成工伤是事实,上诉人搅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搅拌公司认为其公司2014年7、8、9月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7元,应按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秦政伟的月工资,但上诉人搅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临汾市尧都区2013年度平均工资认定月收入3313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秦政伟的各项补助金是适当的。原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9元有误,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9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搅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325.23元并不在被上诉人秦政伟主张的诉讼范围内,故上诉人搅拌公司要求从赔偿总额中减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搅拌公司在被上诉人秦政伟治疗期间所给付的生活补助费5500元,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生活上的经济帮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搅拌公司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没有确切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搅拌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琼
审 判 员 姚应宝
代理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博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