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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7号

赵建华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光明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建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光明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赵建华,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宇,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组织机构代码19218157-0。法定代表人刘声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焕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光明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大道光明交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9711219-1。法定代表人张田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富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管委会第二办公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2297-0。法定代表人胡育青。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广东格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华诉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光明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光明交委”)、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00是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塘尾路段时,因被告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将路面的泥土及时清理,且在泥土旁边放置了钢管架,导致原告被钢管架绊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伤情严重,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此后因为病情严重,原告又于2014年2月17日进入岐山县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8日出院。经查,事发路段曾进行道路井盖施工,路面上遗留有施工废料,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而被告作为涉案道路的施工单位、管养单位,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

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10.21元、误工费49,302.05元、护理费133,393.36元、交通费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812,68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00.09元、伤残鉴定费5,580元、复印费15.5元,共计人民币1,673,825.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原因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与道路施工有关,更非因井盖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清除障碍物所造成。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证明事故原因不明;且答辩人于2013年9月23日前后均没有对井盖进行施工,而被答辩人以井盖施工时未清理,并在泥土旁边放置钢管架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4日,而答辩人与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已经于2011年全部履行完毕,该工程也已经在2011年全部完工并已退场。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9月24日,但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5、原告索赔标准有误。

被告光明交委辩称: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非涉案地点道路、交通设施及有关排水管网设施的建设人、管理人、施工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驾驶时速度过快也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完全的过错。3、原告未提交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事故确因涉案路段存有障碍物造成。4、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一部分不合理,一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路段是于2014年10月才移交给答辩人进行管理。此外,关于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问题,鉴于康宁医院建议经过后续治疗后确定,故原告关于“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连同后续治疗费用将另行起诉。

被告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答辩人对原告未发生任何侵权行为。2、答辩人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通过严格的市政工程招标程序,依法与路桥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3、涉案的松柏路光明新区段工程Ⅱ标是原有松柏路基础上的城市道路改造工程,其设计规划是城市道路改造,施工期间不中断交通。4、《施工合同》中有要求施工人必须依法施工。5、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本身存在过错。7、本案为事后报警处理的事故,事故成因交警并未查明。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凌晨,原告赵建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车时摔倒受伤。由于伤情较重,与其同行的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的案外人韩国民(赵建华的朋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分站的出车单上记载的受理呼救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00时56分,发病以及接车地点为“光明新区公明塘尾大庆汽车城旁边”,车辆到达时间为01时03分。在出车单上还印有与出车地点相关的地图,并在出车位置标注了小旗。从该地图看,距离出事地点最近的一条路为建设路。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陕西省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6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49,110.2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二级和一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称:因为道路曾经进行井盖施工,施工后施工人员未及时清理施工垃圾,有土堆和钢管架堆积在路中间,原告夜间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被钢管架绊倒受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若干张,照片中显示在路面一个盖好的井盖旁边有面积比井盖稍大、高度约20公分的小土石堆一个,但没有看见有任何钢管架。照片上记录的时间分别为“2013.9.24凌晨1点、01.02、01.03、01.04、01.05、01.06、01.07、10.30”。此外,原告当日同行的朋友、亦是目击证人韩国民出具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称“……120来了,把人拉去光明人民医院人走后我才去查看事故原因,发现路边……有撞坏了的铁架子,马路上没有施工的警示标志……清理完现场后,我和老虎到医院看老赵”。后韩国民到庭接受了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韩国民称自己当日也驾驶摩托车在原告摩托车的左前方,与原告相隔一、两米,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有路灯,但证人没有注意看见路上是否有障碍,是听到撞击声后才回头看,看见原告摔倒在地上。拨打120救护电话,在急救车到达后,开着摩托车跟着救护车去医院了,上述现场照片是一个叫“海哥”的朋友在120急救车来了以后拍摄的,之所以照片上没有钢管架,是因为钢管架已经被人移走,韩国民并不清楚谁人移走。此外,证人还称当时有电话报交警,没有报110,交警说有到现场,但证人表示自己已经离开现场,所以不清楚交警勘验情况,至于当时其没有向110报警的原因是因为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2013年9月30日即一周以后,原告的家属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报交通事故案,并由韩国民带交警人员进行事故现场的勘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交通事故地点为: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塘尾路段。交警勘察上述地点的交通情况为:道路为分车分向式的平直道路,沥青平坦路面,事发路段曾经进行道路井盖施工,照明条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交通控制方式为标志标线。此外,交警经调查证实:赵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驾驶该车辆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事故是因赵建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导致,还是因事发路段施工单位在井盖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清除道路上障碍物,赵建华驾车行驶到此路段时未注意仔细查明道路交通状况,受道路障碍物影响后发生此事故,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再查,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记载的地点“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塘尾路段”曾进行道路改造施工工程,该路段的改造工程由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了路桥建设公司,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在庭审时称该路段施工是在不影响人车通行的情况下进行的改造施工,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该路段直到2014年10月17日才移交给光明交委进行养护管理。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120出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主体、损害后果、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有适格的侵权主体,也确有损害后果,现原告作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人,有责任对被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首先,光明交委提交的《道路移交养管协议》显示其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从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接管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的养护工作,因此,光明交委对原告在2013年9月的损害后果不可能存在不善养护道路的过错。第二,根据深圳市松白路光明新区段工程Ⅱ标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路段的施工工程由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依法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路桥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因此,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在本案中既没有违法发包的过错,也没有养护管理不善的过错。第三,至于施工人路桥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1、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现场照片上不能看见原告所称的将其车辆绊倒的钢管架,其称可能是被人清理现场挪走了(具体由谁清理不清楚)。证人韩国民称照片是一名叫“海哥”的朋友在120急救车到来之后拍摄的,但是根据120的出车单显示,急救车是在凌晨1时03分58秒到达现场的,而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有记载为“凌晨一点”的,也有记载为“01.02”的,该时间与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此外,三被告也认为照片上的上述时间标注方式与数码照片的时间显示方式不同,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亦认为,根据一般数码相机拍摄的记录有拍摄时间的时间格式看,不太可能出现“凌晨1点”这样的中文字眼,并且对于分、秒的间隔采用冒号而不是一个点,并且,拍照是个连续迅速的行为,原告拍摄的地点基本为同一地点,一般不太可能每分钟才拍一张,因此,原告所提交的现场照片上记载的时间确实存疑。另外,证人在《证人证言》中称“清理完现场后,我和老虎到医院看老赵”,但在接受质询时,证人又称自己并没有清理现场,而是骑着摩托车跟随急救车到达医院为伤者办理入院手续,这也是相互矛盾的陈述。2、关于事故的出事地点问题,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原告认为事发的地点、时间是在路桥建设公司对松白路进行改造施工的工期内,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地点是在松白路上,但是该地点并不是事发当时交警到现场勘查所发现的地点,而是在事故发生约一周后,韩国民带交警进行勘查的地点。而本案中最能准确反映事发地点的证据应当是当晚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急救的120急救车,然而,120出车单上标注的事故地点并不是在松白路上,而是在与松白路相隔了两个街区的建设路旁,出车单上记录的发病地址为“光明新区公明塘尾大庆汽车城旁边”,而不是证人所说的松白路的天桥附近。对于该地址,

本院认为“光明新区公明塘尾大庆汽车城旁边”应当是拨打120的求救人员向医院自报的出事地点,只有准确报出出事地点,120救护车才能迅速准确到达出事地点,如果当时求救人员报的地址是在松白路上,那么根据地图显示,救护车一定会开到远离出事地点的地方去。原告认为出车单上有注明“本地图仅供参考,发病地址可能存在同音字”,想以此否认救护车救护地址和交警勘察地址之间的相异性,但

本院认为,出车单上注明“发病地址可能存在同音字”这样的标注,才更能说明这个发病地址是由求救人口头说出来的,因此,

本院认为,应当采信120急救车出车单上所标注的事故地址的准确性。综合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的地址在被告路桥建设公司施工的路段上,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也存在多处矛盾及不符合常理之处,因此,原告未能对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3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已经予以缓交至一审判决前,原告应当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淇(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