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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赔终30号

臧光明与砀山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臧光明,砀山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光明,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

负责人:张计划,砀山县公安局政委。

上诉人臧光明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32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日,臧光明因宅基地等纠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后被送至安徽省驻京办进行分流并转送砀山县。臧光明回到砀山县后,砀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2016年1月3日,砀山县公安局以臧光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砀公(城关)行决字(2016)第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臧光明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作为臧光明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案中,臧光明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臧光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砀山县公安局认定臧光明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臧光明违法行为发生以后,砀山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臧光明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臧光明进行了送达,办案程序合法。因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等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故臧光明提出的赔偿请求和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臧光明的赔偿请求;

二、驳回臧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臧光明不服,提起上诉。臧光明上诉称:臧光明因宅基地纠纷于2016年1月1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因臧光明未去过天安门广场,故去天安门广场进行游玩,在天安门西公交车站下车时,被当地安保人员拦截,看到臧光明的包里有信访材料,便认定臧光明存在非法上访行为,臧光明未将包里的材料分发给任何人,也没有任何非访活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臧光明通过正常渠道去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信访结束后,去天安门广场游玩,无任何非法活动,砀山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对臧光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臧光明于2016年1月1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砀山县公安局依据臧光明本人供述、训诫书,认定臧光明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砀公(城关)行决字(2016)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臧光明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故臧光明要求砀山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其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臧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臧光明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旭

审 判 员  戴宝琴

代理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