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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03号

殷宽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殷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宽,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三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殷宽在本市朝阳区兴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南方航空银联人民币白金联名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200.00元,后陆续透支使用。由于其未能按照规定进行还款,兴业银行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卡核销,故其最低还款额应为欠款全额,而此时欠款全额中的本金为人民币12,734.00元。兴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月4日对殷宽本人进行了两次有效催收,但其仍然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后殷宽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日分别还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但仍然未达到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尚欠本金达人民币11,234.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接到兴业银行报案后立案,殷宽在案发后于2015年6月29日将所欠本金利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殷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殷宽在本市朝阳区兴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南方航空银联人民币白金联名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200.00元,后陆续透支使用。由于其未能按照规定进行还款,兴业银行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卡核销,故其最低还款额应为欠款全额,而此时欠款全额中的本金为人民币12,734.00元。兴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月4日对殷宽本人进行了两次有效催收,但其仍然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后殷宽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日分别还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但仍然未达到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尚欠本金达人民币11,234.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接到兴业银行报案后立案,殷宽在案发后于2015年6月29日将所欠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殷宽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殷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

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