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58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孙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横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偿还申请人欠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5万元);被执行人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75元及执行费5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拘留了被执行人王某。在拘留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了担保人:1.本案本金及利息共计500293.5元,申请人放弃部分案款,被执行人付给申请人案款共42万元;2.于2016年4月14日付来5万元(含执行费515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案款10万元;下余案款于每月15日前付2万元,至付清案款止(从2016年6月15日起)3.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申请人支付;4.如被执行人王某对上述协议不履行,按原判决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的拘留。申请人刘某于2016年4月17日领到案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584号一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先南
审 判 员 谢加富
代理
审判员 刘万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