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88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龙健,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和增翔,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嘉欣,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鹏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2777。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周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5000元给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6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元后,被告从2016年2月13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1707.93元及利息(含罚息)1761.69元、复利45.51元,共计33515.1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计至还清日止)。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鹏军偿还贷款本金31707.93元及利息(含罚息)1761.69元、复利45.51元,共33515.1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鹏军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被告周鹏军偿还贷款本金31707.93元及利息(含罚息)2478.44元、复利90.4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6日,之后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周鹏军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还款清单、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第1.4条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第3.4条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第5.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第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第5.3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该条第二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6年2月起连续逾期还款,至开庭当日已连续拖欠4期到期本息未还,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1707.93元(含到期本金13503.89元)及利息(含罚息)2478.44元、复利90.43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长期多次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被告须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1707.9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6日利息(含罚息)为2478.44元、复利为90.43元;之后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为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静张炜立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