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816号
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5510W,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6011-6013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明,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港湖商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章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韩桥,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名辰公司”)诉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一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名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明,被告百一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赖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名辰公司起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续签的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已到期),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考虑原、被告合作多年,原告同意被告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一份还款计划,其内容如下:“经结算,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止,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共欠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6696.7元,以上还款计划:将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15%,2016年2月28日前还15%……”。被告应按此还款计划予以分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截至原告做出此欠款起诉书之日止,被告仍未能按照自己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列明的还款日期予以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696.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尚未支付被告配送费21604.9元,并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091.8元。原告温州名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百一超市欠原告货款并约定分期偿还的事实。被告百一超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所欠货款为296696.7元,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物流配送费0.5%,计21604.9元,原告未支付,故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是到2016年6月31日,日期尚未到期,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三、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分期还款。被告百一超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温州名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百一超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百一超市向原告温州名辰公司购买商品,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对2015年2月至7月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百一超市结欠原告296696.7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15%,2016年2月28日前还15%,2016年3月30日还20%,2016年4月30日前还20%,2016年5月30日还15%,2016年6月30日还15%”。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百一超市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温州名辰公司尚有物流配送费21604.9元未支付给被告百一超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认其未支付物流配送费21604.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91.8元,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其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偿付前五期共计85%的货款,但其分文未付,原告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偿付全部货款27509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市名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50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小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