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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民初236号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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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236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浑源县。被告张某某,女,住浑源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薄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也不正常过日子,整天与异性朋友打电话、玩微���、QQ,内容暧昧,不堪入目,为此双方的矛盾日渐加深,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的健康。双方于2015年10月在矛盾激化的同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前后,被告向原告索取110000元,其中订婚时向原告索取10000元,另100000元为财礼款及金首饰等。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款11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晋某某到庭作证称原告通过其手给付被告财物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共计给付原告财物款11万多元。现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就其夫妻��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侯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