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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2320号

江苏华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德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华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孙德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3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周志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曙东,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德安。申请执行人江苏华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德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华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孙德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孙德安在南通大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孙德安自觉履行人民币3000000元,现尚余利息150000元未履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股权外,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商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被查封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金华

审 判 员  孟维国

代理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钦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