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894号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2号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04135-7。法定代表人孙周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强,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武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凤凰城住宅小区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每年度的一月份和七月份按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2012年6月28日,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但自2010年7月1日至今,被告从未主动依约交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4594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交纳物业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4594元;诉讼费、信息查询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武强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2、房产信息,证明2005年10月13日至今,被告系昆山市周市镇XX家园XX号楼XX室及阁楼的业主。
经审理查明:根据房屋产权登记基本信息显示,2005年10月且日起,被告张武强成为昆山市周市镇XX家园XX号楼XX室及阁楼的业主。2010年7月1日,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28日,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了一份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为凤凰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张武强在该小区的房屋面积为成套住宅房81.29㎡及阁楼61.37㎡,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0.8元/㎡/月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费(其中阁楼按照优惠价0.5元/㎡/月收取物业费)。原告拖欠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未支付,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两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武强作为凤凰城小区的业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现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根据被告张武强在该小区的房屋面积、拖欠物业费的期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原告自愿优惠的收费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4594元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武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