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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423号

闫兴俊与史正国、吴进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兴俊,史正国,吴进芳,杨春,李文娟,杨坤,樊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423号

原告:闫兴俊。

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正国。

被告:吴进芳,系史正国妻子。

被告:杨春。

被告:李文娟,系杨春妻子。

被告:杨坤。

被告:樊燕,系杨坤妻子。

原告闫兴俊诉被告史正国、吴进芳、杨春、李文娟、杨坤、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兴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正国、吴进芳、杨春、李文娟、杨坤、樊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兴俊诉称:2013年5月14日,各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等事宜,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利息月头扣除。同日,原告向被告共同提供的史正国银行卡内转款,各被告史正国、杨春、杨坤共同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据一张。该款系各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需,故应由三被告夫妇共负连带责任。但直至现在,各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现特依《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原告借款一百万元(1000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至起诉之日本利合计为一百六十万元整(¥1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闫兴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实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史正国的银行卡内转款的事实。

二、2012年12月18日领条1张(杨坤、史正国出具)、进账单2张(收款人是樊燕、李文娟),2013年6月9日收条1张(杨坤、杨春、史正国出具)、进账单1张(收款人是吴进芳),证实三被告及其妻子均参与了工程管理事宜,故三被告的借款系三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及共同生活需要,应由三被告夫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正国、吴进芳、杨春、李文娟、杨坤、樊燕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兴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史正国、杨春、杨坤因合伙承包工程等事宜,向原告闫兴俊借款1000000元,由史正国、杨春、杨坤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闫兴俊,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利息月头扣除。同日,原告向被告史正国的银行卡内转款97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闫兴俊多次催要,被告史正国、吴进芳、杨春、李文娟、杨坤、樊燕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正国、杨春、杨坤向原告闫兴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史正国、杨春、杨坤应当按据付款。因借条上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约定1000000元,但原告闫兴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只有9700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1000000元本金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史正国和吴进芳、杨春和李文娟、杨坤和樊燕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家庭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闫兴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正国、吴进芳、杨春、李文娟、杨坤、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兴俊借款97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兴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闫兴俊负担576元,被告史正国、吴进芳、杨春、李文娟、杨坤、樊燕负担18624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柴燕萍

人民陪审员  钱存俊

人民陪审员  陈 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