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597号原告侯景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741X。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7586。
原告侯景雷诉被告刘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填写收据证明收到原告现金110000元借款。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7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的,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而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借款利息4171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由于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110000元,被告写下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无奈,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逾期利率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可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止,为39306.67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高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39306.67元给原告侯景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承担53元,被告承担3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
审 判 长 叶堂辉
审 判 员 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 黄 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