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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更604号

徐英照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徐英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604号罪犯徐英照,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洛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英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37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徐英照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0200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英照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至5月17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5月31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强、张孟剑、陈阳,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监狱警察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英照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徐英照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0年5月30日,被告人徐英照在第一拖拉机制造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因违犯厂规,被班长王某制止便怀恨在心,意图报复。1990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徐英照纠集其弟徐英智等四人,除徐宏强未带刀子外,其余四人各带刀子一把,窜到洛阳市涧西景华路五号街坊处堵截王某。当日23时许,王某骑车上班行至此处时,被该五人截住,徐英照上前拉住王某就打,徐英智等人一起上前围打,并掏出各自携带刀子对王乱捅。王某受伤倒地后,徐宏强搬起王某的自行车砸在王某身上,后徐英照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尖锐刺器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罪犯徐英照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表扬2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2次良好,2次优秀,最后一次评定为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付红伟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英照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三监狱对罪犯徐英照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事前预谋并纠集多人实施犯罪,且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徐英照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

二○三五年六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

审判员  高凌云

代理

审判员  董玉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