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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更544号

刘力巍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力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544号罪犯刘力巍,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2)喀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力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力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力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力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思想课成绩为87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197.8分,记功3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力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力巍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艳华

审 判 员  吕 岩

代理

审判员  段欣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