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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96号

娄正奇与王荣斌、严佩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正奇,王荣斌,严佩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96号原告娄正奇。委托代理人成华(特别授权),兴化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亚武(特别授权),兴化市下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斌。被告严佩年。

原告娄正奇与被告王荣斌、严佩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正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斌、严佩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正奇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荣斌向原告借款9万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严佩年是被告王荣斌之妻,夫妻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斌、严佩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荣斌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王荣斌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娄正奇人民币玖万元正(利息壹分五厘)”。被告王荣斌出具借条时,因落款时间书写错误,曾就时间进行涂改,见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了落款时间。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荣斌出具的借条、兴化市民政局有关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各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荣斌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荣斌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荣斌向原告借款时曾约定“利息壹分五厘”,该约定是农村习惯约定,实际是指月利率1.5%,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荣斌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荣斌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被告王荣斌一定的履行期限,然被告王荣斌从借款至今已逾两年,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

被告严佩年与被告王荣斌是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佩年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荣斌明确约定讼争债务属被告王荣斌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佩年应与被告王荣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斌、严佩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正奇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00元,两项合计2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应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余仁祥

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

人民陪审员  戴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