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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35号

员海军诉张健、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员海军,张健,陈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35号原告员海军,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陈超,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员海军诉被告张健、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由本院

审判员谷文玲独任审理本案,由

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海军、被告张健、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

审判员刘则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谷文玲、

人民陪审员韩清玉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海军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健庭审答辩称,被告张健仅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双倍160000元的借据,借据出具后原告两次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77000元,扣留了利息3000元。后被告张健已经偿还了借款,没有抽回借据。

被告陈超庭审答辩称,被告陈超系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资金往来,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据,被告张健已经偿还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为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健支付借款77000元,扣留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健亦通过转账的方式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账户七次转账193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为被告张健转账67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健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枚。再查明,被告张健另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他人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枚、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和被告张健提交的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转账历史明细查询、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未还,并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被告张健反驳称,其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两次转账77000元,扣留3000元利息,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据,本庭对原告交付借款情况进行了审查,原告主张转账77000元,交付现金83000元,但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看,均系转账交易,原告对于存在现金交付借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应为77000元。

被告陈超反驳称其是借款的担保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陈超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与被告张健系共同借款人,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张健向原告账户转账193000元,称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张健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交了67000元转账凭条以及被告张健为其出具的50000元借据,因50000元借据与160000元借据系同一天出具,原告亦未提交交付该50000元借款的证据,另根据被告张健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张健认可经其指示原告转账至他人账户3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健还存在102000元(67000元+35000元)经济往来。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健互相转账数额计算,原告转账给被告合计179000元,被告张健转账给原告193000元,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存在,因此,应认定被告张健已经偿还了借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员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员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则民

审 判 员 :谷文玲

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