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特9号申请人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闵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路5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大象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于2016年6月8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国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光、潘静萍,被申请人苏州大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浩光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国发担保公司述称:2013年5月16日,申请人与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象公司)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由申请人对江苏大象公司在本市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400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州大象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被申请人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北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江国用(20xx)第2xx5号]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路xx的房产(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为江苏大象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申请人为江苏大象公司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2013年5月17日,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大象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该行向江苏大象公司提供贷款4000万元。因江苏大象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2016年4月20日代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现申请人申请就该代偿款、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对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苏州大象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对担保事项并不知晓,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苏州大象东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异议。江苏大象公司作为苏州大象公司的股东,在苏州大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公章与申请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苏州大象公司对申请人国发担保公司提供的四份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印章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苏州大象公司向申请人国发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申请人国发担保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费85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94元,由申请人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另行提出诉讼。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