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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571号

安徽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安徽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571号

原告:安徽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霍邱路。

法定代表人:郑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竹青,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力,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红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竹青、汪力、被告平安财保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浩、汪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00时20分左右,原告员工郑博文驾驶国泰公司的皖A×××××号小型汽车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北路交口东侧“白水坝”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金龙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皖A×××××小汽车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对受损汽车进行了勘验并进行定损。后经安徽永达宝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维修费211391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理赔义务。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汽车维修费21139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合肥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实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的性质应当属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免陪范围;2、被告方认为即使原告方不属于逃逸也属于无故离开现场,也属于部分免赔事项;3、报案人是第三人,被告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驾驶人在事发当时存在酒驾等情况,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有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交通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但是驾驶人并未立即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对驾驶员也没有进行酒精检测,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5、另外两辆车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国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小汽车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国泰公司,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54350元)等,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险种,保险单号为12529003900062952813号;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零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国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等。2015年8月22日00时20分左右,郑博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北路交口东侧“白水坝”公交车站附近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金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致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向右翻倒,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顶部与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查丛林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左侧前部相碰擦,造成张金龙受伤,三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庐)认字[2015]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博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龙无责任,查从林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经安徽永达宝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维修费2113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113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项目赔付金额应当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即扣除交强险应先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09391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到案,属于逃逸或无故离开现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因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庐)认字[2015]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款认定上述事,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939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元;由原告安徽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