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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701号

宋玉利与张兴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玉利,张兴奎,张永庆,寿光市奔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701号原告宋玉利。系死者宋孟桐之父。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奎。被告张永庆。被告寿光市奔隆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永庆,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玉利诉被告张兴奎、张永庆、寿光市奔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奔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奎、张永庆、寿光奔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21时10分许,闫学敏驾驶鲁V****9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宋孟桐)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张兴奎停放在道路上修车的鲁V****0(鲁G***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学敏、宋孟桐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闫学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孟桐无责任。鲁V****0(鲁G***C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永庆系肇事半挂车车主,被告寿光奔隆公司系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40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永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寿光奔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待原告或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挂车未悬挂号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1时10分许,受害人闫学敏驾驶鲁V****9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宋孟桐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镇中正刘村时,与前方被告张兴奎停放在道路上修车的鲁V****0(鲁G***C挂,该号牌未悬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学敏、宋孟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闫学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孟桐无责任。原告宋玉利系受害人宋孟桐之父。事故车辆鲁V****0(鲁G***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张永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兴奎驾驶。鲁V****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鲁G***C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寿光奔隆公司,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44750元[(31545元+12930元)÷2×20年,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丧葬费262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35.42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23.9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奎停放的车辆与闫学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宋孟桐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闫学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兴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张兴奎与闫学敏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230元。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宋孟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258600元(12930元×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张兴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及侵权情节,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34.51元(59.39元/天×3人×3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0664.51元。另一受害人闫学敏的近亲属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为292264.51元。根据双方的损失数额,原告宋玉利与闫学敏的近亲属分配鲁V****0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50%、50%。事故车辆鲁V****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110000元×50%)。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5664.51元(290664.51元-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0(鲁G***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4265.80元(235664.51元×40%)。被告张兴奎、张永庆、寿光奔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利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利各项损失共计942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宋玉利负担1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玲

审 判 员  门学智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照元〔附言〕原告宋玉利确认的收款帐户为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6228480299008827279。本案生效后经结算: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玉利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账户152550.80元,卡号622848029900882727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