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625行初7号原告张国兵,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东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周正,局长。
原告张国兵诉被告东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兵诉称,2013年6月26日,东源县公安局以原告在曾田镇蒲田村岑田小组观水塘山路段采用车辆堵塞道路,致使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东源蝉子顶项目部的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项目部的正常工作不能顺利进行为由作出河公东行罚决定【2013】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施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行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东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河公东行罚决定【2013】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东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国兵2013年6月21日至26日期间在曾田镇浦田村岑田小组观水塘山路段采用车辆堵塞道路,致使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东源蝉子顶项目部的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项目部的正常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作出河公东行罚决字【2013】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施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行为,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当事人将因起诉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兵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党恩
审 判 员 蓝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干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