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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386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甲、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马甲,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38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甲被告苗某某,系被告马甲之妻。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甲、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苗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马甲、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马甲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甲将款贷走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底,再未偿还分文。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甲、苗某某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马甲向原告所贷款项金额、利息的事实。被告马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苗某某辩称(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同其谈话内容),对于该款,其并不知情,不负责偿还。被告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甲、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马甲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据一支。被告马甲将款贷走后,将该款利息清至2015年4月底,再未偿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甲、苗某某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甲、苗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区2幢15层2—150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86763(已设定担保债权86万元)、位于某某家属院1幢东10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76662(已设定担保债权80万元)、某某区育才路2号1幢10906的房产,权属证号:11251040179101109061(已设定担保债权71万元)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甲向原告贷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足以认定,又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作为贷款人马甲之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苗某某与被告马甲应共同偿还此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甲、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甲、苗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甲、苗某某承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鹏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