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148号原告张权,男,生于1982年3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喜军,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新枝,女,生于1971年5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张权与被告王喜军、李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喜军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李新枝作为担保人为该款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2015年8月16日之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王喜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喜军与李新枝于2014年离婚,但借款由被告李新枝担保属实;被告王喜军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条件差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喜军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新枝未答辩。
被告李新枝提供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喜军与被告李新枝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喜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间两个月,并由被告王喜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权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李新枝对此借款在该借条签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喜军仅支付借款使用期间两个月利息25000元,后经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五)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喜军与被告李新枝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9日经本院以(2014)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喜军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军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枝对被告王喜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权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
二、被告李新枝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喜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喜军、李新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