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02民初75号原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阮鸿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宇,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牛志洋,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杏娟,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杏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被告石杏娟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5.5元,由原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865.5元退回给原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马晓谦
代理
审判员 刘东海
代理
审判员 廖俊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赎